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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美最大太阳能安装公司另觅蹊径拓光伏市场
2025-04-05 19:47:51 运营 10人已围观
简介 很多集体主义者认为,团队的总产出肯定比个人产出之和要大。...
现实和现行政策的问题在于:公租房之公,原本在于体现其公益性,政府作为租赁房屋提供者的目的也正是为保障特定人群的居住利益,维护社会稳定,而不在于通过营利的方式获取自身收益。
[9]可参见,道恩.奥利弗:公法与私法的潜在价值,载迈克尔·塔格特主编:《行政法的范围》,金自宁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彼得.凯恩:《阿蒂亚论事故、赔偿及法律》,同前注〔26〕,第450页。
[49]有关介绍,可参见:圆谷峻:《判例形成的日本新侵权行为法》,同前注〔44〕,第268-271页。为观察和对比相关判决的具体论证,笔者以达标排放为关键词补充检索到6项记录(附录二)。整体而言,二者共享了诸如人格尊严、个人自主和安全等一般价值,[9]在规范层面,二者存在互相补充、彼此配合的关系。[33](2003)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4号。在环境法领域,这一点是格外清楚的:我们生存和生活,必然会给我们的环境带来污染。
禁令型行政规范又可根据其规制的直接目的和内容分为两类。如《侵权责任法》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措辞明显不同。[10]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就属于第一种情形,而尽管《征收与补偿条例》对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只字未提,但从第十七条关于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不难看出,该条例有保护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意图,因为该两项损失的主体显然不仅仅是被征收人,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房屋出租、抵押现象,房屋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理应包含在第二种情形之中。
(一)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分析在探究实务操作之前,有必要对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做一番论证。权益包括权利和利益,权利是由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具有主观性。其次,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具有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二是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人而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属于此类型。[7]乐敏、曹海燕:规划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的诉权保护,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2期。
[4]章浩: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入口的公益诉讼——兼论法官在行政审判中的‘合社会性思维,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3期。因为此类公有房屋名义上属国家所有,但实际上公有房屋承租人享有法律和政策所赋予的接近于所有权能的带有福利性的永久性使用权,无论是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决定都直接影响着其合法权益,其对以上两种决定行为都可以提出行政诉讼。倘若被征收房屋已出租,或已被其他人合法使用,或已被设置担保物权,此时征收与补偿决定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被征收人以外的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此因征收房屋导致的搬迁、临时安置财产损失和停产停业财产损失与征收与补偿决定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的司法操作正如立法机关在对某一事项进行立法的条件还不成熟的情况下,通常会先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相关法规、规章的立法思路一样(《征收与补偿条例》就是授权立法的产物),立法上的滞后、缺失、漏洞与不明确,往往需要通过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来弥补和推动。
[6]王振宇: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7期。[3]高新华:论新司法解释中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局限性,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05年第4期。[12][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1页。[8]《解释》第13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就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复效性而赋予相关人诉权的例证。
‘大胆在于有突破,‘精致在于敏感地回应了权利保护需求。第四,起诉人必须具备完整的法律人格,即起诉人必须具有诉讼权利能力。
三、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的司法把握社会矛盾纠纷不会因为对立法的不同理解而自行化解,法院也不能因为法律条文的不明确而拒绝审判,尤其是对于矛盾多发、社会关注度极高的房屋征收与补偿领域来说,需要在准确领会立法精神的前提下,通过能动司法,敏感地回应当前房屋征收领域权利保护的需求,准确把握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这是保障《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度功效不可或缺的因素,也是司法实践无法回避的问题。三是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
万进福,单位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这是现实发展的需要,有时也是立法机关所乐见其成的。鉴于当代立法趋势和当前行政诉讼制度发展方向,结合《征收与补偿条例》其他相关条文的规定,根据系统解释学理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原告资格可以作出更加宽泛的理解,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征收人外,应当赋予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而相当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般情形下依社会见解普遍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原因。这既符合上述法理,也是实践操作的需要。笔者认为,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创设行政诉讼制度的宗旨。
有一种能动司法的倾向值得关注。该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会因为《征收与补偿条例》未明确提及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而消失。
[3]利害关系的实质是利益关系,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实质是指将本来属于客观范畴的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通过法律规范加以确认,从而形成属于主观范畴的权利,如果这一利益在实证法上的规定是模糊甚至缺省的,那么起诉人就不具备原告资格。所以说,完整的法律人格是原告资格的构成要件之一。
四是为行政诉讼留下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对于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通说认为权益受到影响,且该影响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则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5]章浩:以‘法律上利害关系为入口的公益诉讼——兼论法官在行政审判中的‘合社会性思维,载《法治研究》2008年第3期。[1]本文试图以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基础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精神为切入点,对《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进行剖析,进而提出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该问题的具体思路,希望能为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原告资格问题起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以更好地发挥《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度功效。笔者认为,尽管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但具体实践中对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不能一概而论,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二是将原告资格等同于原告地位,事实上原告资格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就已经取得,而原告地位则是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为法院受理后才能具有的,二者是应然与实然的关系。
本案中,乙作为被征收人毫无疑问具有原告资格,而甲尽管不是征收的直接对象,但征收与补偿决定直接导致甲搬迁、临时安置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显然应当赋予其原告资格,否则其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和救济。有的则不能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为明确标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对原告资格作了重要修订和补充,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所谓现实的因果关系,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影响起诉人合法权益的直接的、已经客观存在的原因。
而《征收与补偿条例》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给予特别保护的房屋承租人、房屋抵押权人却只字未提,这是否意味着房屋承租人、房屋其他合法使用人、房屋担保物权人等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房屋征收与补偿行政争议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的合法权益也不受保护?对此问题的不同理解和把握,这将会是今后司法过程中的一个争议焦点,而这也将会使《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的制度效果受到质疑。利益则是现时的法律规范尚未加以规定的,具有客观性。
2012年2月公布的江西南昌地铁1号线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对房管部门代管房便实行征收对象与补偿对象相分离的方式,征收法律关系发生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之间,而补偿法律关系则发生在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承租人之间,因此承租人只能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现在没有将来也不会对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则可认定因果关系不存在。[11]王振宇:行政诉讼的诉权保护,载《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7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弹性很大,从司法实践情况看,法院也很好地利用了这个弹性,使原告资格能够与时俱进,得到了实质性的扩展。
[2]实践中,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把握通常存在两种错误理解,一是将原告资格等同于起诉条件,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有关提起行政诉讼条件的规定,原告资格只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7]尽管房屋征收的直接相对人是被征收人,但在被征收房屋存在出租或抵押的情况下,与征收补偿决定具有最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不仅仅是作为直接相对人的被征收人,还包括作为行政行为相关人的被征收房屋其他利害关系人。
法律是否保护某种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明确地提到的利害关系人,二是法律未明确提到利害关系人,但从法律有关规定中可以判断是否有保护的意图。具体把握如下: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仅可以对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实践中,法院还是要行使审查权,而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标准,这导致部分地方对原告资格人为地设限,造成行政诉讼告状难现象突出。例如上述案例中的甲作为被征收房屋的承租人,其因房屋征收造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权显然属于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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